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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杨某、某建设公司经营合作合同纠纷
来源:邓娜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3
浏览量:535

案由:合同纠纷

原告:易某

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娜律师

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情况:

20146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书,原告为此协议于2014618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4818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点击费,但是后来由于被告原因该协议未能履行。此后被告于20141125日又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6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并承诺此款于20141212日前归还。但20141212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上述96万元借款和30万元保证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于2015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欠原告投标保证金126万元,并作出三项还款计划及未按时归还利息计算标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7000元;从2015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承揽及投标工作,原告实际向被告公司缴纳保证金30万元、项目章保证金2000元、网上报名点击费5000元,并按约定向被告公司转款254万元作工程保证金。此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26万元,并由被告公司对其中96万元以借条的形式予以明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是基于经营合作协议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吴某国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应当系代表被告公司作出的承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先后向被告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284万元,被告公司共计已退还原告238万元,尚余46万元未支付。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于2014620日向其借款25万元实际是退还的保证金,应从3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又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被告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提出其财务人员向原告转款26万元系代被告公司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因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与本案保证金之间存在关联,故本案不予抵扣。综上,本院认为,国远公司应退还原告的保证金金额为4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的网上报名点击费5000元,如果发生点击导致费用减少应当由被告公司举证,被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减少,应当将5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公司缴纳项目章保证金2000元,被告公司无异议,应当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从2015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被告吴某作出的承诺,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易某46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从2015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易某网上报名点击费5000元和项目章保证金2000元。

被告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律师观点:

在碰到因招投标质押金、保证金、工程预付款纠纷发生后应积极寻求律师帮助,律师有权帮助您去查询债务人、担保人的相关财产,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避免在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进行资产转移,侵害到您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应积极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债权,债权确认后可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或采取其他失信措施,积极追回您的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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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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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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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0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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